合肥票據糾紛律師票據案例選:票據律師巧施手,百萬匯票物歸原主
2012年2月合肥----商貿公司的200萬元現金的銀行承兌匯票不慎遺失后,安徽----商貿公司立即向公司所在地廬陽區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不想,同一張承兌匯票被多家公司幾次易手。眼看承兌匯票日期將近,為挽回損失,公司領導焦急萬分,一籌莫展!經多方打聽,他們聘請了合肥知名票據糾紛律師胡瑾律師為他們提供專業票據服務。胡瑾律師接受委托后一紙訴狀將多家經手公司訴諸法庭。日前,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一審開庭后作出判決,原告勝訴,經手公司的票據權利無效,合肥----商貿公司有權向銀行請求付款200萬元。
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法院經審理查明后認為,本案系票據糾紛,爭議的焦點為,原告是否是銀行承兌匯票的合法權利人?所爭訴票據的票據權利應歸誰所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31條“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針對被告提出的原告沒有在匯票上簽章背書的抗辯意見,合肥票據律師指出,原告雖然未在該匯票上簽章背書轉讓,但其前手公司出具票據權利確認書及原告與該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均充分證明該匯票連續轉讓的合法性以及原告合法持有該匯票的事實,因此法院對原告合法持有本案爭訴匯票的事實予以確認。
被告---公司及被告—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匯票雖均有合法真實的商品交易基礎關系存在,但被告---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匯票與其前手之間并沒有真實合法的商品交易基礎關系,而是通過他人從案外人手中直接購買,其轉讓行為并未在涉案匯票上記載,純粹是匯票買賣行為,該行為已違反票據法第十條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的規定,應認定為不合法的交易,故法院對被告----有限公司主張其合法持有涉案匯票的意見不予采信。
因此,合肥市廬陽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
一、票號為-----,出票人為合肥----物資貿易有限公司,收款人為合肥---公司,金額為兩佰萬元,出票日期為2012年2月24日,到期日為2012年4月24日,付款行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孝口支行的銀行承兌匯票,在第三人---貿易有限公司之后的背書行為無效;
二、原告合肥----商貿公司票號---,出票人為合肥----資貿易有限公司,收款人為合肥---公司,金額為兩佰萬元,出票日期為2012年2月24日,到期日為2012年4月24日,付款行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孝口支行的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人;
三、原告合肥----商貿公司有權向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孝口支行請求付款。如不服從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合肥廬陽區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注:各被告服從判決,一審判決已經生效,該案件執行完畢,原告的訴訟請求全部實現。
|